中華民國的司法「有錢生!沒錢死!習慣就好!」
「中華民國」的公務員服務法(貪贓枉法的「法治化與合理化」)
第 6 條 (白色恐怖)
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,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人。
第 22 條
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懲處,其觸犯刑事法令者,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。
第 23 條 (官官相護!包庇!)
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,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,應受懲處。
賭博集團!?影片2013-09-29,李國X?,地方謠傳「是賭博集團」,待司法機關調查。
「中華民國」的刑法!
第 10 條 稱以上、以下、以內者,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。
稱公務員者,謂下列人員:
一、依法令服務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,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,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。
二、受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,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。稱公文書者,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。稱重傷者,謂下列傷害:
一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。
二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。
三、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、味能或嗅能。
四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。
五、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。
六、其他於身體或健康,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。
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稱電磁紀錄者,謂以電子、磁性、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,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。
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,為故意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,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。但按其情節,得減輕其刑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
(殺人重罪一天算多少?………看有沒送錢賄賂!)
刑法-第六章-累犯-第47條-
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,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,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
者,以累犯論。(我看!那邊一群前科犯、假釋中、緩刑、緩起訴的!)
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下列事項,為科刑輕重之標準:
一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。(奴役他人,不從者,謀殺之!)
二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。(有計畫的犯罪,何來受刺激,每天唱歌賭博!)
三、犯罪之手段。(泯滅人性!喪心病狂!)
四、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。(賭博與複雜份子,例如毒蟲有往來!)
五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。(陰險狡猾!)
六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。(陰險狡猾!)
七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。(犯罪人自認為是角頭!)
八、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。(犯罪人自認為是角頭!)
九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。(毀掉單親母親與一起相依為命的獨子!)
十、犯罪後之態度。(仗勢慈濟包庇、警方撐腰、變本加厲、連續騷擾恐嚇並意圖再次殺人!)(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59 條 (標準給共犯結構有利的法令)
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台灣成為犯罪樂園!!!!!!!)
第 60 條 (標準給共犯結構有利的法令)
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,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
(收了錢!主觀認定!台灣成為犯罪樂園!!!!!!!)
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,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。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。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執行期間屆滿前,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,法院得許可延長之,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(勞改條例)(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一○ 章偽證及誣告罪
第 168 條
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或供後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(陳敏治殺人強盜集團的專長)
第 169 條
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而偽造、變造證據,或使用偽造、變造之證據者,亦同。2014年2月27日「白色恐怖一案」警方、陳敏治「合作」!(陳敏治殺人強盜集團的專長)司法偷偷簽結!「完美的共犯結構!」(不然蒐證光碟公布!!!)。慈濟要不要出庭作證「看慈濟高興」,「不出庭作證或作偽證」反正總統都要給「證嚴上人」面子!自己人「共犯結構」!
第 271 條 殺人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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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3年8月25日,慈濟當天到了案發地,冷血的不告而別,「做什麼慈濟!?」這叫做「宗教慈善」!?跟「別人殺人搶盜,他們慈濟「在外面把風」差不多!只不過他們慈濟「姍姍來遲」,頂多看到被害人的傷勢與門扇被拆!警方要跟犯罪集團包娼包賭!他們慈濟一定要跟「軍公教警」打好關係,站在「他們的共同利益那邊」,「關懷戶只是慈濟消費、利用、作秀募款等等的工具!慈濟冷血又如何!你們這些死老百姓!!!!!!捐獻給慈濟!讓慈濟囂張!「台灣人對政府、政客、官商勾結不也一樣!習慣就好!死台灣奴!!!!!!!」
第 304 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(俗稱的強制罪!)(盤問別人算不算!?)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你覺得「受到威脅!」司法在數鈔票!「沒感覺受到威脅!」
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、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無故隱匿其內,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,亦同。你要是在「黑金權貴」的地方逗留,怎麼死的都不知道!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(2014年2月12日,陳敏治在警察面前罵人垃圾,警察挺他(畫面為證!)再看看2014年2月23日「台灣蘋果日報頭版」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。
二、毀越門扇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。
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。
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。
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。
六、在車站、埠頭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者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,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,為強盜罪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預備犯強盜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:一、放火者。二、強制性交者。三、擄人勒贖者。四、使人受重傷者。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,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(恐嚇取財)2013年9月29日就是「要人付錢」(沒有依法律程序)「這不是恐嚇取財,什麼才是恐嚇取財!?」(收了錢!主觀認定!這一條也是「送錢賄賂」就可以!)
刑法第349條 收受、搬運、寄藏、故買贓物或媒介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,以贓物論。)楊姓鐵工(機車車牌108-GCF),涉嫌包庇與藏匿贓物。